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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修改建筑保护条例规定不得强拆私人建筑
[来源:本站 | 作者:原创 | 日期:2013年5月30日 | 浏览2080 次] 字体:[ ]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一出台,就引发了社会广泛讨论,其中重点保护建筑的认定条件、保护办法,以及房屋拆除行为和补偿条件等尤为引人关注。
  日前,召开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上,《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再次提交审议。
  在调研了省内建筑保护现状,考察了外省有关建筑保护的立法情况,以及听取了张锦秋院士等10位建筑领域知名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修改稿中,对草案作了较大幅度修改。
  新增“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条款
  草案修改稿新增了“设区的市设立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重点保护建筑的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建筑保护有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的相关条款。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根据修改稿,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的有:
  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反映本省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名人故居、旧居;
  获得国家级、省部级、中国建筑学会、中国建筑业协会奖项的;
  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价值的。
  任何人可申请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建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点保护建筑认定申请。
  建筑经确定公布后,在醒目位置设置重点保护建筑标志。严格控制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现有的设施不符合重点保护建筑类别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农村自建低层民房不受条例保护
  根据专家意见,草案修改稿将“普通建筑”改为“一般建筑”,指除文物、重点保护建筑之外,依照法定程序建设的城乡建筑;但不包括抢险救灾等临时性建筑和农村居民自建的低层住宅。
  针对现实中漠视城乡规划随意拆除,大量建筑不到建筑设计年限就被拆除的情况,修改稿增加了三项条款,分别对服从规划、杜绝随意拆迁、规划实施作了规定。各级政府将城乡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不得以强制、胁迫手段损毁他人建筑
  同时,修改稿还新增条款,对房屋拆除行为和补偿作了原则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建筑,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拆除所征收的建筑。
  商业性质的开发建设,开发商应当和开发区域内的建筑所有权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建筑拆除,不得采取强制、胁迫等非法手段损毁他人建筑。
  专家建议
  注重保护历史建筑外部风貌和内部布局
  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中国工程院院士张锦秋:
  对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的历史建筑应确保其结构安全,不得改变建筑外观体型色彩等特征与内部布局空间特色和设施,可以实施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的历史建筑,在确保其结构安全、保护其外部风貌特征的前提下,可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适当调整、完善内部功能布局和设施。
  建筑到达规定时间即纳入历史建筑保护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学院教授、院长,国际现代建筑遗产保护理事会中国主席刘克成:
  应当将文物局纳入,或责成文物局成为条例的执行主体。一方面,从管理上文物局一直是文化遗产保护的主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又有利于相关政策的衔接。另一方面,城乡建设的开发主体与文化遗产主体分离,有利于条例的执行,避免同一工程甲乙双方都是一家人,不利于管理。
  考虑条例的严谨性,建议将历史、近当代优秀建筑及普通建筑及景观均纳入历史建筑及景观一个范畴。这是当前国际历史建筑保护的通行做法。在罗马30年以上寿命的建筑即为历史建筑,而巴黎15年以上寿命的建筑就是历史建筑,并不单另划分近当代建筑。建筑到时间即纳入历史建筑,其改造和拆迁必须经过法律程序及专家论证。这在操作上也提高了条例执行的便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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