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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计价原则分析
[来源:本站 | 作者:原创 | 日期:2013年2月25日 | 浏览3308 次] 字体:[ ]

 

工程变更是工程合同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调查研究表明,我国业内人士对标准施工合同条件变更条款的理解和应用多停留在表面,缺乏对其内涵的整体把握,以致在变更问题处理上比较僵硬,欠缺灵活性和合理性。以往国内关于工程合同变更计价原则研究侧重于对变更条款的细化、解释、应用上,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提供具体的行为准则,致使纠纷处理者在具体规则不清的情况下,难以依据基本原则公平合理处理合同纠纷。

基于此,本文分析得出现代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原则,为国内标准合同的改进提供参考。


1  工程变更计价的原则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将现代合同法的原则引入建筑工程领域内并加以强化,是解决该领域内问题,包括建设施工合同变更问题在内的一个根本途径。

    现代合同法以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以及鼓励交易等为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终止等各个环节。然而,建设工程合同变更所面临的复杂环境,要求将这些普遍性原则转化为更为具体的、适于建设工程合同特殊需要的变更原则,以解决建设施工合同的变更计价中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

    考察国际上有影响力的建设工程合同发展动向,在引入现代合同法原则解决建设施工合同的变更计价问题时,各国普遍以公平与效率的均衡为核心主题,通过公平合理原则与效益原则的有效均衡妥善处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变更计价中的矛盾,并在实践与发展过程中逐渐确立了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1  定价在先原则

1.1.1  定价在先原则的提出

    “定价在先”原则是近十几年来国际工程合同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合同工程变更原则之一,它是指在实施变更之前,先由承包商向业主方提交变更报价单,再由业主与承包商进行协商确定变更价格的定价机制,其核心是“当变更出现时,价格应确定在先”。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均衡,既保证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完成合同变更,又尽可能避免了以后的矛盾,减少双方的摩擦以提高效率。

“定价在先”原则起源于英国19947月发表的《建设团队》,报告提出所有现代工程合约中应有定价在先的特征,认为“采取所有的合理步骤,避免对在前计划工作的修改,当变更出现时,价格应确定在先”。报告之后,英国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始陆续加入变更定价在先方面的条款,包括JCTICENEC等合同条件。

1.1.2  定价在先原则的合理性

    “定价在先”原则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中公平合理原则与效益原则的有效均衡,具体表现在:

    (1)避免后期索赔过程中的纠纷隐患

    变更定价在先具有双重目的:一方面,这样做有利于计划和成本的控制。在缔约后的施工过程中,业主更关注施工过程中价格是如何上涨的,往往需要根据变更值来决定是否采纳变更或变更方案。当变更定价在先时,如果变更方案估算成本和收益不能令其满意,这时他仍有放弃方案的机会,这也是大多数业主的价格确定性偏好所决定的。另一方面,这样可以减少工程变更的争议。

    (2)可以有效地避免“波纹效应”的影响

    传统变更定价规则往往忽略“波纹效应( rippleimpact)”的影响。“波纹效应”是指除了使变更项目和相关项目产生直接成本变化外,还会因施工组织设计调整带来干扰(人工效率降低)和延迟等损失。前者是一般合同变更规则调整的目标;后者则属于合同内或合同外的索赔范畴,在传统的变更机制下,需要另外通过艰难的举证或许能获得补偿。按照传统变更规则,业主方会忽视或低估变更带来的影响,致使承包商遭受损失,进而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若采用定价在先原则,则可以避免。

    尽管业内人士对定价在先机制在减少纠纷的实际效果方面看法不一,且目前也缺乏实证方面研究的支持,但在国际上它还是得到广泛的认同,英国标准施工合同以及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编制的合同条件均以不同形式体现了这一原则。

1.2  维持投标报价水平原则

    “维持投标报价水平”原则是指变更价格时应尽可能按照投标报价时的价格或价格要素值来考虑,换句话说,变更价格以报价单价格作为参照基。价格要素在此定义为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以及管理费和利润等,价格要素值则为要素对应的消耗量或价值。既便是合同实施中价格水平发生了变化,变更计价对此也不予以考虑。这是因为竞争价格是在合同订立时经过了招标、投标这样一个激烈竞争的过程,并经过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确定下来的,它比较真实、合理地反映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点。

1.2.1  国际合同中的具体规定

英国或受英国影响的国家或组织制订的工程合同普遍蕴含着“维持投标报价格水平”原则。从合同发展的历史渊源看,JCTICE合同条件由英国两个不同组织编写并分别适用于建筑和土木工程的合同条件,但它们植根于英国相同的判例法,在发展过程中相互借鉴,而FIDIC第一版合同条件是以当时的ICE合同条件为蓝本改编形成的。尽管经过多年的使用与调整,最新一版的FIDIC合同条件在变更原则上仍然与ICE合同条件对应条款基本上保持一致。其中,总价合同下的JCT合同条件在变更合同条款上规定更为详细,可操作性更强。 JCT合同条件对变更规则的具体规定为:

1)在增加或替代的工作与合同单( Contact  Bills)上的项目具有相似性质、相似(实施)条件,且没有较大的工程量变化的情况下,按照合同价格单项目的单价和价格确定变更计价;

2)当增加或替代的工作与合同单项目具有相似性质,但实施环境不同,且(或)使后者发生较大工程量变化情况下,以合同单的单价和价格为基础计算变更工作,并加上一个公平数额来考虑条件和(或)数量的差异的影响。

3)当增加或替代的工作与合同价格单项目不具有相似性时,应按照公平单价和价格计算。

    这三个规则中,第一规则是“以合同文件中的承包商投标价格”计算变更价格;第二规则是“在投标价格的基础上”加上公平数额来考虑变更实施的条件或数量来计算变更价格:第三规则是以公平价格计算。尽管JCT合同条件并没有明示公平数额或公平价格按照何种价格水平来考虑,变更计价仍需以合同单上存在的投标价格要素水平来计算变更价格,无论是英国判例还是逻辑上,采用有别于投标报价水平的价格都是不能接受的。既便变更涉及到报价低估项目,仍以投标价格或要素值来变更计价。例如,某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师根据业主要求将外墙贴面砖的品牌和尺寸规格做了修改,尺寸由大变小,变更价格要在原报价单的项目单价基础上考虑材料价格差异,公平地考虑人工消耗量、材料损耗量变化等施工条件的变化,但人工单价、管理费和利润费率等价格要素仍应按投标价格水平考虑。倘若贴面砖是完全新增的项目,没有适合的合同单价,则该项变更至少在管理费和利润上仍然要维持报价水平计算。

1.2.2  维持投标报价水平原则的合理性

可见,国内外有影响的工程合同普遍蕴含维持投标报价水平原则。这一原则的合理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公平角度看,竞争价格是在合同订立时经过了招标、投标这样一个激烈竞争的过程,并经过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确定下来。各方当事人在这个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自身的利益水平和承受能力,以求达到自己的利益与对方利益的平衡。因此,这个价格水平是比较真实、合理地反映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点的价格水平。并且,在变更中,由于已经不再存在竞争机会,承包商或者发包商都有可能乘机利用自己在某方面的优势谋取利益,造成价格扭曲和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维持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确定的价格水平无疑是最佳选择。

(2)从效率角度来说,当工程发生变更时,确定价格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而这种复杂过程对工程进度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即使事先规定了价格变动程序,履行这种程序也将对效率产生影响,并且在这个过程存在着无法预料的各种争议和纠纷,可能对工程进度造成严重影响。如果没有一个共同的变更价格参照基,双方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必然对同一变更价格持有不同的观点。因此,最简便的方法,就是参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经过充分竞争形成的价格,除非有强有力的证据来推翻它,否则它就是当事人之间最合理的价格水平。

(3)从交易成本角度看,通过竞争形成的报价是业主作了大量的搜寻和筛选工作,交易成本非常高,若履约中重新确定变更价格,就会偏离原有的价格水平,使得价格失去竞争性,价格有可能提高,并且价格的重新计算也使合同前期的交易成本部分浪费。因此,为保持竞争性和合同前后的交易成本较低,应保持变更价格与投标报价的关联。

1.3  公平计价原则

    公平计价原则一般认为是对前两个原则的补充。公平合理的价格如何确定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在市场经济中,程序上的公平可以得到比较清晰的界定和说明,但是实体上的公平却很难认定。反映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程序公平体现在上述合同条件都明确规定了变更计价程序,但是对实体上的公平变更计价,合同一般不做详细规定,而是由合同第三方专业人士自由裁量,如JCTAIA合同条件中的建筑师、FIDIC合同条件工程师等。

1.3.1  公平计价原则的具体规定

    总结各合同条件,公平计价原则中的公平价格分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在合同中明文规定以成本加酬金来计算;二是以社会平均成本来计算;三是在保持投标报价的水平基础上合理计价。

    美国AIA合同条件和我国九部委合同条件采用了成本加酬金的计算方法。AIA合同条件第7.3.7条款中规定,“在未能得到承包商的响应或承包商不同意建筑师的价格调整方法情况下,建筑师应根据为完成变更工作所发生合理的支出和节省决定变更调整方法和调整额度,且按合同规定计算管理费用和利润。在此情况下,根据建筑师的要求,承包商应保存并提供财务数据和证明材料。”我国九部委合同条件也采用这种计算方法,其第15.4.3款规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以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单价”。采用成本加酬金的方法,在合同处理上对承包方更有利,解决问题相对容易。

1.3.2  公平计价原则的合理性

    然而,有些情况下成本加酬金的方法会产生不公平。1 993年英国Laserbore公司诉Momson Biggs Wall公司判例具有代表性。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平价格计算方法,作为总包商的Laserbore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英国土木工程承包商联合会的计日工单价标准计算:作为分包的Momson Biggs Wall认为应当以Laserbore公司的成本记录为依据计算。法官采纳了计日工单价的计算方法,而未使用成本加酬金方法。法官例证成本加酬金方法的错误性,时指出,如果一台昂贵的设备在公司的财务帐上的帐面余值为零,但由于其精心保养仍能使用,难道除了运行费用这台设备应按照零值计算设备费用?如果一个精明的承包商从清算人手里买到价格很低的材料储存起来,难道精明所带来的效益应让给客户?这显然不公平。可见,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采用社会平均意义上的价格更为合理。

    Davison认为,“公平”含有对合同双方的公平之意,对承包商而言,公平意味着变更计价考虑变更所涉及到的各种因素;对业主而言,人工、材料和机械单价应与投标报价形成的合同单价和价格保持一致,变更计价应当反映出投标报价水平。尽管人们对公平计价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不过可以看出这一观点更有说服力。根据前文“维持投标报价水平”部分阐述的观点,英国JCTICE合同条件变更的“公平价格”属于第三类,即在维持投标报价水平基础上的合理计价。对报价单中缺少的价格要素值,则赋予第三方建筑师或工程师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   

    综上所述,现代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变更应遵循三项原则:定价在先、维持投标报价水平、公平计价。在起草合同文件时,以上述原则为指导撰写合同的变更条款,可以更好的体现合同法上的公平、效益原则,在合同缺乏具体规则的情况下,依据这些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由变更带来的纠纷。国内现行标准施工合同条件大多忽略这些原则,尤其是没有明确体现定价在先原则,应加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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